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大家好,本期报告我为大家介绍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纂历程
(一)第一次民法典编纂(1954年-1956年)
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始于1954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组织起草工作。这次起草的民法典是以1922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为蓝本。该草案在结构上分为总则、所有权、债、继承4编,共525个条文。此外,早在1950年,也就是新中国成立的第二年,我国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因颁布较早,所以没有被纳入第一次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中。后来由于一些原因,第一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未能完成。
(二)第二次民法典编纂(1962年-1964年)
1962年-1964年,因为我国对国民经济进行了调整,于是开始了第二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经过两年多的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完成,它包括总则、所有权、财产流转三编。在内容方面,所有权、债等基本概念被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之外。由于当时某些因素,我们没有照抄照搬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也没有参考《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最后形成了一个三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1964年以后,由于某些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的完善工作中断了。也就是说,第二次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也没有完成。
由于还不具备编纂民法典的客观条件,我们虽然两次启动了编纂工作,但很遗憾最后没有能完成。
(三)第三次民法典编纂(1979年-1982年)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此时,国家要进行改革开放,发展市场经济,吸引外商投资,要和外国的企业做生意,必然要具备相关的基本法律法规,比如要建立完善有关市场主体或交易主体的法律。要对合同订立、履行、违约、纠纷等有关合同的法律进行相应调整。在自然人方面,关于继承的问题,也需要制定相关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在1979年11月,我国启动了第三次民法典的编纂工作。1980年8月,民法起草小组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此后,又分别于1981年4月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1981年7月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1982年5月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的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包括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民事主体、财产所有权、合同、智力成果权、财产继承权及其他规定8编,共43章、465条。但并不包括有关婚姻的规定。
在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的起草后,鉴于当时国内某些客观条件还不成熟,我国决定暂停民法典起草工作,改为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待将来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
在此背景下,我国先后通过一系列民事单行法,如198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
在外商投资方面,我国还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另外,我国还针对国有企业的改革颁布了有关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法律法规。
1986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它相当于一个“小”民法典,其内容不仅包括民事关系中共同具有的一些基本规则,比如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侵权责任等,还包括民法典中的一些内容。
由此,以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龙头,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还有一些知识产权法以及企业方面的立法,初步形成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系。
(四)第四次民法典编纂(1998年-2002年)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要“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到二零一零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党之所以提出以上目标,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尤其是民商事法律制度,这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十分重要。
党的十五大后,从1998年开始,我国启动了第四次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并确定了“三步走”的工作思路:第一步,在199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之前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在具体的实践中,需根据不同的合同主体、不同的合同内容,分别确定不同的合同法律规范,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我们要编纂统一的与合同相关的法律,来取代之前三部与合同有关的法律。
第二步,制定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因为物权法是市场经济重要支柱之一,要与市场主体进行交易,就先要明晰所有权。比如,房屋的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商品所有权的归属以及移转等。产权的明晰也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必要条件。
第三步,制定民法典。当时的工作规划是在2010年左右出台民法典。
在“三步走”工作思路的指导之下,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后,物权法的起草工作也开始了,我国的立法机关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编制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于2002年1月发中央有关部门、地方、法学院校等单位征求意见。
当时,我国刚刚加入WTO,相关领导希望尽快起草民法典,把物权法的内容包括进去,以便顺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同时也希望尽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于是,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之后一年多的时间内,经立法机关和民法学界的配合,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当时审议的民法草案共9编,1299条,包含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这9编中民法的内容大多都是援引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人格权、侵权责任、物权等法律方面,主要采用了学界提出的相应立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与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相比多了两编,包括:收养法编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编。其中收养法编在《民法典》中被放到了婚姻家庭编中。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编在《民法典》中没有专门加以规定,而是放到了单行法中。
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后,经讨论和研究,又决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推进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回到了“三步走”的工作思路,继续进行物权法的起草工作。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我国虽然还没有颁布统一的民法典,但民法典通常具备的实质性内容,如:物权制度、合同制度、婚姻家庭制度、侵权制度、继承制度等都有了相应的单行法律法规。从形式上看,我们只是缺少一部统一的民法典。
(五)第五次民法典编纂(2015年-2020年)
在此背景下,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这意味着编纂民法典不仅是民法学界的呼吁,更是我们党作出的重要政治决策。
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之后,我国的立法机关确立了“两步走”的工作思路,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并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系统梳理总结有关民事法律的实践经验,提炼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形成民法总则草案。在工作思路确立后,2016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进入立法程序。2017年,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后,再与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2018年,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当时提出的分编草案包括六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这个民法典草案的编制和排列顺序与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各分编是完全一致的。
其后,在2018年12月、2019年4月、6月、8月、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拆分审议,对全部6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二审,对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人格权、婚姻家庭、侵权责任3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三审。经过拆分审议后,在2019年的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了统一后的民法典草案,并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统一后的民法典草案共7编,是将民法总则与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合并后的草案。
经审议,我国立法机关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官网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决定提交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在这期间,由于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到2020年5月22日,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这个说明指出了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并对其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进行了详细阐述。最终,在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闭幕会上,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从条文数量看,《民法典》是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条文最长的一部法律。另外,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都是以法来命名,而《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来命名的法律,标志着我国进入了法典时代。
二、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
《民法典》的第一编是“总则编”,它是后6编的概括,用类似数学中的“公因式”提取的方式,把后6编中共通的因素提取出来,进而形成《民法典》的“总则编”。这部分内容主要规定了民事主体制度,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
“总则编”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三类:第一类是自然人。“自然人”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由于奴隶制早已不存在了,所以现代各国的立法都承认自然人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民法典》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意味着自然人具有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和资格,可以取得财产权,可以享有继承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只要活着,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在这个期间内自然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或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一条的意思是胎儿在出生之前,无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不利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所以,《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规定意味着,虽然胎儿没有出生,但如果涉及胎儿遗产继承等一些与其利益保护密切相关的事项时,在法律上把胎儿视为他取得了民事权利能力。
这就是说,如果在胎儿出生之前,他的父亲因为某种原因不幸去世,尽管胎儿还没有出生,按照这一条规定,他仍然有权作为继承人来行使继承权,但是他的继承权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由他的母亲代其行使。类似的,如果在胎儿出生之前,他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想订立赠与、遗嘱,其内容是把财产赠与或遗赠给出生的胎儿,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涉及到胎儿利益的保护,所以也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除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出生后,可以通过继承、接受赠与等事实取得相应的财产权,但刚出生的婴儿,因为没有识别能力,所以不允许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和别人订立遗嘱,或参加民事活动。那么,什么样的自然人才能从事民事活动?《民法典》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成三大类型:
第一大类型:《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年满十八周岁且精神健康状况正常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可以依法订立法律所不禁止的任何合同。这个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有效地从事法律行为。
第二大类型:《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一是八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是这个成年人的精神有一定障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这两类人员被归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中,他们只能从事和自己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比如,中学生打车,到饭店吃饭的行为在其年龄和识别能力范围之内,所以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除此之外的比较重大的交易行为,比如,买卖股票、买卖房屋、买卖汽车或是买卖价值很高的手机、电脑等,一般不认为他们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时就要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如果他们自己独立去订立合同,这些合同则不是有效合同,只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事后还要看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如果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追认这类合同,则合同可以变为有效,一旦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这些合同,则合同无效。
第三大类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类人没有基本的识别能力,所以法律不允许他们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哪怕是接受他人的赠与,哪怕这些法律行为或合同能给他带来利益,不给他增加负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是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有的民事活动,包括行使的权利,都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从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文中可以知道,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够从事范围比较有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这两类人在涉及到本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靠他们自己显然难以起到充分地保护作用。所以《民法典》就设立了监护制度,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成年子女这些特定的近亲属,可以充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以便承担起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在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法定监护人不能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最后导致被监护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比如2013年,南京有两个小女孩在家里被饿死了,后来经公安机关调查,这两个小女孩的母亲是单亲妈妈,并且是个“瘾君子”,她到外面玩时忘了家里还有两个孩子,最后导致了惨剧。
对于这种情况,《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上面这个例子,如果当时居委会等有关人员发现这个监护人确实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有关的个人或是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该监护人的资格,剥夺其监护权,交给其他的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来履行监护职责,就不会出现惨剧,这对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类民事主体是“法人”。《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也就是说,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的一种组织,这种组织也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尤为重要的是,《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条的意思是法人要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财产如果不足以清偿法人所付的债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走破产还债程序,这是法人的基本特征。
《民法典》把法人分为三类:一是营利法人。《民法典》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这条的意思是法人的设立人或投资者,他们设立法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法人的经营活动获得利润,并把利润分配给法人的投资者或设立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典型的营利法人。
二是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这类法人的设立是以公益为目的,或是为营利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而设立的,像高校、某些社会团体、商会、基金会等属于非营利法人范畴。
三是特别法人。《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这类法人既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也具有一定的私法色彩,所以《民法典》把这类法人作为特别法人对待。
《民法典》对这三类法人的规定是比较抽象概括的,其具体规则还要参考其他单行法的规定。比如,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的最大特征在于他们在债务承担方面不具有独立性。《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合伙企业不能够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民法典》“总则编”的第六章是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现实中能经常见到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合同的情况,比如,男女双方协商一致缔结婚姻关系,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协商一致订立收养协议等。这些情况具有共同特征,都是当事人将内心所希望发生的法律关系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到登记机关登记表达出来,进而希望由此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在上述生活事实的基础上,德国学者提炼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结婚、订立遗嘱等方式,进而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设定、变更、终止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安排私人生活。
但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能发生当事人所追求、期望受法律保护的效果,像雇凶杀人合同是不可能有效的。所以《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这里的第一个有效条件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意味着法律行为主体或合同主体的资格要合格,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法人则具备法定的资质,要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
第二个有效条件是法律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真实的,没有受到别人的欺诈、胁迫等不当干扰。
第三个有效条件是合同、遗嘱的内容要合法,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比如,人体器官的买卖是不被允许的。
《民法典》“总则编”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还列举了几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条规定了两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中包括刑法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和行政法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规定,一般认为是强制性规定,违反它会导致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是法律行为的内容虽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违背了公序良俗,所以这类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比如,被继承人在遗嘱中限制某个继承人结婚,或是在遗嘱中要求把房屋遗赠给某个继承人,这种限制就是违背公序良俗的。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其“意思表示”可能存在不自愿或是不真实的情况,比如,当事人对于合同标的物价格发生了重大误解,经常见到的一种情况就是网络销售中卖方标错了商品的价格,导致该商品标的价格非常低,由此成立的买卖合同就属于存在重大误解,卖方可以主张撤销。另外,一方当事人受到了欺诈、胁迫,比如,有一些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到该房曾发生过凶杀案,民间称这种房屋为凶宅,在卖方订立买卖合同时,没有告知买方这个信息,导致此类房屋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卖给买方,后经买方了解才发现所买房屋的真实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以以受到卖方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在实践中法院通常是予以支持的。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尤其是受害方或是误解方,在法律中规定他们是享有撤销权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或是其他期间内,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一旦合同被撤销,其法律行为就是无效的,由此可以使受欺诈方、受胁迫方的利益得到维护。
《民法典》“总则编”的第七章是“代理”,第九章是“诉讼时效”。第九章的内容主要针对权利人持续不行使自己的请求权,经过一定期间后,法律允许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这赋予了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这个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请求权要尽快行使。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设定为三年”。这里“三年”的时间起止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以及应当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比如,某个患者在医院进行了手术,过了几年,这个患者感觉肚子经常疼痛,又去别的医院检查,发现是上一次手术时,由于医生疏忽大意,把手术的器械遗留在患者体内,从而给患者造成了损害。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患者可以要求之前的医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具体时间是从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以及知道义务人开始计算,但如果他在知道后,过了三年没有行使自己的请求权,他的请求权就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如果没有发生中止、中断等其他影响诉讼时效期间正常进行的事由,按《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完善物权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二编是“物权编”,该编的体系和内容主要吸收了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内容。“物权编”有5个分编:第一分编是“通则”;第二分编是“所有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五分编“占有”。
第一分编“通则”的内容是“一般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用法律来规定,当事人不能创设法律所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也不能约定法律所规定的物权内容之外的其他物权内容。比如,我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着典权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到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还时常发生典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发布过不同的司法解释,就如何处理相关的典权纠纷表明了最高法院的态度。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是不被认可的,如果约定所谓的典权,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不能取得像房屋所有权相同的物权效力。
再比如,居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居住权有所规定,但《民法典》的“物权编”对居住权进行了规定,所以现在居住权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可以作为独立的物权来对待。
在“物权编”第一分编“通则”中还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条件,比如,设立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物权、转让物权等内容,理论上统称为物权的变动。《民法典》对于物权的变动区分了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
何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比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或城镇的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这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需要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像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卖方把房屋钥匙交付给买受人,房产证明也交付给买受人,但双方没有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尽管占有了房屋,但由于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所以买受人在法律上还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他想取得房屋所有权,就必须和出卖人一起,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
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需要交付才发生效力,比如,买卖电脑、汽车,正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电脑、汽车的所有权从出卖人将商品交付给买受人起,买受人就取得了对动产的占有。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指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其登记还有公信的效力)。动产物权变动采用交付要件主义(交付要件主义以移转占有为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即在移转占有前,物权的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这些只是原则上的规则。
《民法典》的“物权编”还规定了很多例外。所以,至于某些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到底是经过登记还是经过交付才能发生效力,要看相关的具体法律条文的不同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二分编是“所有权”,这里主要规范了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内容。按《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所有权的客体,按“物权编”第五章的规定,有一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依法只归属于国家,所以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比如,城市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当然一些历史遗留问题除外。此外,矿藏、水流依法都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编”第六章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部分内容主要针对城市或一些经济比较发达地区,所建立的多户、多栋的住宅小区。在城市的住宅区中有很多楼宇,每一栋楼宇还有很多住户或商业用房。所以,如果有纠纷,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就会比较复杂。按《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一条有两个部分:一是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但对高层小区居民除了对密闭空间享有所有权外,对共用的楼道、电梯,墙体、花园等设施不享有专有所有权。
由于业主的建筑物所有权既涉及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归属,又涉及到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归属和行使问题,所以关于共有部分的共有权行使,会牵扯很多问题。这些问题要交给业主大会,通过会议的方式进行决策。
“物权编”第七章的内容是“相邻关系”。邻里之间在建筑住宅小区内生活,难免会发生一些纠纷。比如,一方在家里养鸽子、流浪猫狗导致居住环境变糟,给邻居的房屋所有权的行使造成妨害,甚至构成侵权,所以《民法典》针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物权编”第八章的内容是“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比如,甲、乙、丙三个好朋友,分别出资一百万元购买了一条临街的商铺,在取得所有权后,他们把商铺的所有权登记在三个人的名下,然后将商铺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再由三个人分别进行分配。在这种情况下,该商铺的所有权是按甲、乙、丙三人各自出资份额分别享有的。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还有一类是“共同共有”,就是两个以上的共有人之间,不区分份额共同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主要指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房屋、汽车,尽管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法律上认为这些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所以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转让、处分要经过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
《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还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的“物权编”第三分编是“用益物权”。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允许一般法人、自然人所有。所以对土地的利用,主要是在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基础上,给需要用地的个人或单位设立用益物权来进行使用。比如,农村的土地会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城镇国有的土地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从《民法典》的内容看,“用益物权”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权利,并没有承认在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一章是第一类重要的“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部分内容基本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更规范的规定,在“物权编”中承认了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近几年,国务院一直推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大力推动“三权分置”,“三权”即农村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从《民法典》的框架看,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人口来分配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些成员由此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允许转让,所以,为了使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流转起来,按《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类重要的“用益物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这一条中,看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仅指国家所有的土地,但实际上根据《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现在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可以依法设立建设土地使用权,只不过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没有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专门的规则。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消灭等问题,要参照关于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则。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媒体上热炒的一个问题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如果届满后该怎么办?到底是通过招拍挂、协商的方式续期,还是自动续期,如果自动续期,这些权利人需不需要再交费,怎么交费?实际上,在2007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过程中,这个问题就已经有争议了。
按《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类重要的“用益物权”是“宅基地使用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民法典》“物权编”没有设立实质性规则,因为它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允不允许权利人自由转让,允不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放弃宅基地使用权,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等问题?比如,有些地方在农村推行“合村并居”,农村在建设新住宅小区时会让农民把以前占用较多的宅基地腾出来,节约建设用地。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另外,宅基地使用权可不可以像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三权分置”,在宅基地使用权上再设立一个类似土地经营权的规定,这些问题还都在理论探索和实践摸索中,所以不适合在《民法典》中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类重要的“用益物权”是“居住权”。这部分内容是《民法典》新设定的“用益物权”,在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没有规定居住权。中央考虑到居住需求对人们追求美好幸福的生活非常重要,并且明确了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的“物权编”规定了“居住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所以这里的“居住权”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的,这个“居住权”的客体只能是他人的住宅。
“居住权”设立的条件。《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在这一部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居住权,也可以在遗嘱中约定给某个人设定居住权。比如,老人的再婚问题往往会引发家庭矛盾,因为一些老人的子女不愿意老人再婚的原因是担心他们再婚之后,新的配偶在这个老人去世后,可以以继承人的身份来继承相关的房屋财产,从而影响老人子女的利益。即便老人不顾子女的意愿和新老伴结婚,新老伴也会担心将来这个人去世后,他的子女会不会把自己从房屋里赶出来。
在《民法典》生效实施后,这个问题就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来解决,如果某一个丧偶的老人想要再婚,但是又担心子女反对,他可以在自己去世前通过遗嘱,给他再婚的配偶设立居住权。在他去世后,他的配偶基于自己取得的居住权可以在房屋内继续居住,但这个房屋的所有权由他的子女继承。通过遗嘱来设立居住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家庭成员间不同的利益需求。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条是说,不管是通过合同还是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必须要到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能取得,如果没有登记,设立居住权的合同或遗嘱只具有债权的效力,不能够对抗房屋的新所有人。
另外,《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还规定了居住权的处分限制“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条规定了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只能自己居住,不能用于出租,除非当事人在设立居住权合同或遗嘱时有另外约定。
“居住权”的存续期限。《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民法典》“物权编”的第四分编是“担保物权”。这部分主要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制度,其中在动产担保物权方面有比较大的修改。
关于“抵押权”的问题,《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这一条规定了“抵押权”的概念,在实践中,如果要贷款购买房屋,通常会涉及房屋“抵押权”的问题,买方人从银行获得了贷款,每月按期还房贷,银行为了担保自己贷款本息的债权能顺利实现,在发放贷款时会附有一个条件,就是买方人把买到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银行,给银行设定一个不动产“抵押权”,将来如果买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在符合合同约定时限抵押权的情形,银行就有权行使抵押权,把买方名下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银行针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可以优先获得清偿,所以“抵押权”制度是目前购房贷款的重要手段。
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按《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一条的意思是,当事人除了订立抵押合同外,还要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去办理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动产抵押权不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而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体例为法国和日本所采纳。)
关于动产抵押权应当到什么登记机构去登记这些问题,在“物权编”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典》删除了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了空间。关于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还需要国务院另行制定相关的行动法规。
关于“质权”的问题。“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这条的意思是在动产质权中,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动产质押给债权人,由此债权人取得了动产质权,将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动产质权的质权人也就是债权人,有权对他所占有质押的动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就获得的价款来优先受偿。所以“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动产质权的客体是动产,并且要将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才能取得相应的动产质权。
“权利质权”是在债权或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上设定的质权,其中有些设立条件是采用交付相关的权利凭证,有些采用有关登记机构办理的处置登记,像专利权、商标权等都要到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的有关登记部门去办理知识产权的处置登记。
关于“留置权”的问题。“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主要区别是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事实而产生的,不允许当事人订立相关的合同来设定留置权。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承揽合同、修缮合同而发生的留置权。比如,某个人的汽车出了问题,需要送到修车厂维修,修完后,这个修车厂有权请求车主支付维修费,同时这个汽车厂商也占有该汽车,这种情况下如果车主没有支付修车费,修车厂就可以合法地占有该汽车,由此成立留置权,这个占有是合法的。占有之后,修理厂应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债务,此时留置权人有权就他所占有的留置物进行拍卖变卖,由此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占有”的问题。这里所说的“占有”主要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动产所做的事实上的控制、支配,这种占有既可能是基于物权取得的占有,比如,所有权人占有自己的电脑。也可能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的有权占有,比如,基于租赁合同,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都属于合法占有。
当然占有也有可能是非法占有,就是没经过权利人同意而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完善合同制度
《民法典》的第三编是“合同编”。这部分主要吸收了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内容。《民法典》的“合同编”共3个分编,29章。
第一分编是“通则”,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总则部分;第二分编是“典型合同”,包含“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内容;第三分编是“准合同”,主要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第一分编是“通则”。《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这一条指出了合同的定义,如:买卖、租赁等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都属于“合同编”所调整的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还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这一条有一个重要的规则,非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自己的损失等。由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第七编”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是有一些规则,比如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的一些情况,在“侵权责任”没有规定时可以参考“合同编”中“通则”的有关规定,比如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等。这时,我们还要考虑债务的关系是不是有一些特殊性,如果有特殊性就不能直接适用“合同编”中“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设定了一些无效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到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相比有一些变化。如:“格式条款无效”一般被称为格式条款的“黑名单”,就是说在“黑名单”上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按《民法典》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遇到这种情况,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民法典》在这个方面增加了“不合理”一词,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相比是重大变动。
另外,《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还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并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引入了“情事变更制度”。如:有一些履行期限比较长的合同,会因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疫情、战争、骚乱、货币贬值、通货膨胀等),导致当事双方按原有合同内容来履行时,存在明显对一方不公平的情况,需按照情事变更制度的要求,受到不利影响一方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如果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受不利影响一方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解除合同。
比如,2020年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给餐饮业造成了重大打击,在这种情况下,饭店无法正常经营,房租无法正常支付,这对饭店的经营者,房屋的承租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5月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第六条明确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在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时,很多企业在合同的履行上有重大障碍,这些合同内容的调整,要靠情事变更制度加以解决。
“合同编”的第五章的内容是“合同的保全”。这部分主要针对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债务人不积极履行自己的债务,反而通过放弃有关债权,或无偿处分自己的财产等行为,恶意减少自己的财产,以便躲债。针对这个现象,《民法典》单设“合同的保全”一章,并且进行了一些补充。
“合同编”第八章的内容是“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还有一种情况,《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二种违约责任是赔偿损失,这方面没有变化,一方违约后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这个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包括直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三种责任是支付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一条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
定金罚则制度。《民法典》中关于定金的设立问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吸收过来的。
《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二分编是“典型合同”,这部分内容规定了19种典型的合同。这些“典型合同”大致的分为八类:一是转移财产权的合同。这些合同涉及有形或无形财产权的转移,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
二是保证合同。这部分内容基本也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拿过来的,并进行了相应地修改。
三是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这部分内容针对的是转移财产的使用权,而不是财产的所有权。
四是保理合同。这部分是新增的一类合同,主要适用于商业行为,属于典型商事合同范畴。它一般涉及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资金融通等问题,所以保理合同的内容既含有债权转让,也含提供服务、劳务的内容。
五是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等。在这些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仅要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来完成相应的工作,而且要将相应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债权人,只有这样才算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六是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等。
七是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务或服务,对方可能会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是也可能不支付。比如,保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保管费,但也可以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此外,这部分内容还包括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服务合同也是《民法典》里新增的一种合同类型。
八是合伙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合同都有相应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合伙是组织型、企业型的合伙。对于非组织型、非企业型的合伙,之前的法律没有专门加以规定。所以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补充了这方面内容。
“合同编”第三分编是“准合同”。准合同一方面不属于合同关系,如: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另一方面,准合同与合同有一定的类似之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合同的有关规则。准合同主要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的问题。《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无因管理是管理别人的事务。在没有经过别人同意时去管理别人的事务,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但有一些无因管理,像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是社会所鼓励、提倡的美德。面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无因管理来阻碍侵权请求权的成立。这个意思是说,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虽然是管理了他人事务,没有经过他人同意,但管理行为对对方有利,也是社会所提倡和鼓励的。这种管理他人事物的行为不仅不构成侵权,在管理他人事务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或损失,还可以要求对方返还以及请求对方补偿所遭受的损失。
在《民法典》中,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规则上有一定的交叉。
无因管理之所以被称为准合同,是因为当事人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在管理他人事务方面和委托合同非常类似,委托合同只不过是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有合同关系。
不当得利的问题。《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比如,银行储户到银行设置的ATM机取钱,输入的金额是1000元,结果ATM机取出来10000元,如果这个储户把多出的钱据为己有,就会构成不当得利,银行有权要求他返还。如果这个储户拒不返还,他可能会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对于“不当得利”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比如,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在现实中,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的孩子和亲生父母间就没有法律的权利义务了。但被收养的子女出于好心,向亲生父母支付金钱、财产,这就是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并且在给付后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再看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如果某人提前清偿了债务,相当于对方提前拿到钱,这不构成“不当得利”。还有一种是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如果在清偿之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对方返还的不能作为“不当得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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