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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孟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标志中国进入法典时代(下)

来源:宣讲家网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戴孟勇  时间:2020-08-04 09:49:10

戴孟勇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编是《民法典》中的一个最大创新。为什么说是最大创新?因为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的民法典,都没有把人格权单独作为一编,而我国的《民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把人格权单独作为一编并加以规定的。这一创举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学术界等对于人格权的重视和保护。《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共六章五十一条。

  人格权编第一章是一般规定。按照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人格权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这些具体的人格权在第四编第二章到第六章分别加以规定。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实践中,近些年发生过很多悼念纠纷、祭奠纠纷。举个例子,家里的老人去世了,由于家里的子女与在外工作的兄弟姐妹关系不好,没有通知在外工作的兄弟姐妹回来奔丧,导致在外工作的兄弟姐妹没能够回来看老人最后一面。等老人的丧事办理完,没有及时得到通知的一方可能会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兄弟姐妹办丧事时没有通知自己回来奔丧,侵害了自己的悼念权。虽然法律上没有规定悼念权,但是根据我们的民俗,家里面老人去世了,子女不管在哪儿,都要尽力赶回家,并且没有及时回家奔丧的在外工作的子女精神上也确实会非常痛苦,觉得自己没有见到老人最后一面,所以他们的人格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害。但是这些损害,通过具体人格权都无法涵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护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方面的权益。

  第九百九十二条对人格权的行使问题做了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同时,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比如,明星做广告代言,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等做广告,这种商业化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也是市场经济需要的,因此这些交易行为依法是允许的。

  人格权编第二章是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关于器官捐献问题,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况。先来看第一种情况,第一千零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也就是说,生前捐献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权自主做出决定。第二种情况,第一千零六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性骚扰情况下,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这种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当然,在实践中受害人要采用一定的方式举证存在着性骚扰的行为。

  人格权编第三章是姓名权和名称权。这方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有一些比较大的变化。比如,关于姓名权的内容,《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实际上对于自然人决定使用或者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做了一个限制。虽然原则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做这样一些行为,但是这些行为(比如变更姓名)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关于姓氏的选取,《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是对于子女是否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另外选取姓氏的问题,《婚姻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没有规定。但是实践中曾经出现过相关的姓名权纠纷。举个例子,父母给孩子取了一个与父母双方的姓氏毫无关系的姓氏,然后去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公安机关拒绝办理,父母作为孩子的代理人就起诉公安机关,主张公安机关没有合法根据就拒绝办理,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主张说孩子的姓氏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也不随孩子的姥姥、姥爷的姓氏,完全与这个家庭无关,认为这种情况不能办理姓名登记,否则大家随便起名字,社会不就乱套了。关于姓氏的选取问题,过去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纠纷,往往也缺乏解决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与《婚姻法》相比,表述上有了变化,《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还规定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也就是说,《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一十五条实际上是对姓名权中姓氏的选取和名字的选择做了一个限制,主要的限制是姓氏的选取带有强制性,名字的选择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除此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和姓名权相类似的一些权力。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人格权编第四章是肖像权。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对什么是肖像以及自然人肖像权的内容做了一些规定。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关于肖像权,实践中有一些纠纷,主要体现为当事人通过歪曲丑化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或是在网上用他人的照片做丑陋不堪的表情包并且发布,这些情况都会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别的方式,比如画家通过合同请一个模特来画画,画完画之后,这个画家未经模特允许就把这幅画进行公开展览,甚至是做成画册公开出版发行。在这种情况下,在画画的时候双方有合同关系,画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公开展览甚至是公开出版,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仍然会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人格权编第五章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对名誉的具体内涵以及名誉权的享有和保护问题作了基本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那么,对于在此之前已经给他的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如果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他还是可以要求行为人予以赔偿。

  人格权编第六章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在1986年修正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被专门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它是通过把隐私解释为名誉权的一个内容,侵害隐私权被放入侵害名誉权中来解决对它的保护问题。《民法典》把隐私权作为一类独立的人格权专门加以规定,并且对隐私的内涵做了具体界定。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民法典》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相对比较多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解决婚姻家庭领域现实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方面吸收了《婚姻法》的内容,另一方面也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内容。其中,这一编的一些制度相对于《婚姻法》和《收养法》做了比较重要的修改。

  婚姻家庭编第二章是结婚。关于结婚条件、年龄,《民法典》沿用了《婚姻法》的规定。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关于禁止结婚的条件,《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比如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比如兄弟姐妹。

  《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中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禁止结婚的。《民法典》删除了这一规定。此外,《婚姻法》中婚姻无效的情形还包括“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也就是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情况,从婚姻无效的事由改为可撤销的事由。

  关于婚姻无效的类型,《民法典》沿用了《婚姻法》的规定,包括三种情况:(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关于撤销婚姻,《民法典》规定了两类可撤销婚姻:一种是胁迫婚姻。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时间,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什么叫胁迫行为终止?比如,男方是黑社会的一个头目,他利用胁迫的方式和女方结婚,最后这个黑社会被公安机关查获,胁迫终止,女方可以在胁迫行为终止后的一年内提出。《婚姻法》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有些不科学,如果结婚登记两三年内胁迫情况没有解除,受胁迫人可能不敢行使撤销权。因此,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才支持撤销主张,过了一年就不支持撤销请求,显然不利于保护受胁迫人的利益。《民法典》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科学完善。

  关于欺诈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欺诈婚姻和《民法典》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思想是一样的。关于这种情况撤销婚姻的时间,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就是说,即使结婚十年后才知道对方有重大疾病,仍然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此外,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编第三章是家庭关系。其中,涉及父母与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孙子女之间的关系,这些内容与《婚姻法》的规定大体相同。此外,这一章还规定了夫妻财产的归属。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比如,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结婚后,这是属于其婚前财产,不管婚姻关系存续多少年,都是该房当事人的婚前财产。

  婚姻家庭编在家庭关系这个方面有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规则。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有一种情况,按照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虽然没有“共债共签”,但是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一个重要变化。

  婚姻家庭编第四章是离婚。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对于离婚协议内容,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离婚方面一个最重要变化,就是《民法典》创设了离婚冷静期制度。以前,只要男女双方拿着合格的离婚协议去登记机关,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创设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带着书面离婚协议到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在30天内是不能够办理离婚手续的。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阻止那些一时冲动型的离婚,让当事人慎重对待婚姻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了裁判离婚的条件。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沿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此外,《民法典》中新增加一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第一次到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通常判决不予离婚。过了一段时间,当事人再去起诉,法院还有可能久调不决,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判决离婚,这样显然也不利于保护请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也解决了久调不决的问题。

  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婚姻家庭编第五章是收养。这部分吸收了《收养法》的内容。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条件,与《收养法》相比的主要变化在于,《收养法》要求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民法典》将“不满十四周岁”去掉了,也就意味着只要是未成年人,就可以作为被收养人由他人收养。

  关于收养人的条件,《民法典》根据计划生育政策的改变以及相关实践的变化做了修正。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这是为了防止收养人以收养名义搞一些非法的或者不正当的勾当。

  关于收养的成立,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其中,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还增加了一个新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什么叫做“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就是应当综合考虑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关系等,从而综合考虑是否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修改完善继承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中沿用过来的,在相关内容上略有调整。

  继承编第一章是一般规定,重点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情况。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其中,“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这一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这是承认被继承人有一个事后宽恕的制度,它是一个重要变化。

  继承编第二章是法定继承。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民法典》沿用了《继承法》的规定,区分两个顺序的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关于法定继承的顺序以及继承人的范围没有什么变化。在代位继承方面,有一些变化。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这是在《继承法》中就有的规定。此外,《民法典》还增加了一条新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只要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那么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等是得不到任何遗产的,因为它不承认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而《民法典》中的新规定是承认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的。当然,前提条件是兄弟姐妹根据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而且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都不存在了,这时才会有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问题。

  继承编第三章是遗嘱继承和遗赠。《民法典》对遗嘱的形式做了非常细化的规定,也有一些规定变更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则。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当然,信托的问题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自书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如果是打印的,并在打印之后让遗嘱人签字,这种不属于自书遗嘱,并且这种遗嘱是无效的。以前实践中发生过相关的案件,遗嘱人立遗嘱的时候找了一个律师在场做见证,然后这个律师把遗嘱人的遗嘱用打印机打印出来,打印出来之后让遗嘱人在上面盖章,其中遗嘱中的一个内容是向某一个受遗赠人遗赠多少财产。后来,立遗嘱人去世了,有关的当事人为了遗嘱的效力发生了纠纷,法院认定所谓的打印遗嘱不是自书遗嘱,因为不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的,它只是在打印的文件上签了字,所以遗嘱无效。由于遗嘱无效,受遗赠人就起诉了这个律师,主张律师没有尽到相关职责,导致其没有获得遗嘱中遗赠给他的财产,要求损害赔偿,法院也予以支持。这是对于自书遗嘱的认识还不到位。

  代书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如果一个遗嘱人先后立了数份遗嘱,而数份遗嘱的内容相互冲突,应当以哪份遗嘱为准?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继承编第四章是遗产的处理。这一编中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法》中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因此,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究竟由谁来管理?几个继承人可能争着要管理遗产,也可能互相推诿都不愿意管理遗产,最后导致遗产的分割变得非常麻烦。《民法典》参考借鉴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践需要,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是对于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遗产管理人是否可以要求从遗产中支付相应的报酬?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破解侵权领域新情况新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沿用过来的。当然,《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很多条文作了相应修改。

  侵权责任编第一章是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用了“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为辅”的规则。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在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还沿用了《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举个例子,几个人在路边喝酒聊天,闲着无聊都拿石子朝着路中间行驶的车辆扔,其中一个人扔的石子砸中了车辆,给车辆造成了损害,车主只能证明这个石子是坐在路边的这几个人扔的,但是不能证明是哪个人扔的,而这几个人也不知道究竟是谁扔的石子砸中了车辆,这种情况就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在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情况下,就由所有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比如,几个成年人在工作之余一起相约打篮球、踢足球,结果他们相互之间或者和对方在比赛时发生了人身冲撞,导致一方受到人身伤害,胳膊被撞折了或者腿被撞断了等,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通常会要求另外一个撞他的队员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也往往予以支持。但这样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利于鼓励人们从事一些文体活动的。因此,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引入了“自甘风险”规则。当然,如果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比如,打球时一个人故意去撞另外一个球技好的人,这就是故意加害行为,当然不能够用“自甘风险”规则解决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问题。

  第七编侵权责任中还规定了“自助行为”制度。我们在实践中会看到这样的情况,顾客到商场超市采购商品,从商场超市结账出来的时候报警器响了,商场的保安会有限制顾客的人身自由,甚至搜身的行为。那么,这种限制顾客人身自由的行为构不构成对顾客的人身权或者身体权的侵害?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涉及这个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这里的“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中,“合理措施”在解释上就有可能包括不让债务人离开。举个例子,有的顾客到饭店吃“霸王餐”,饭店如果让他走,饭店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饭店的员工可以采取自助行为,阻止吃“霸王餐”的顾客离开。当然,在这种情况下饭店员工要及时报警,否则如果采取的措施不适当,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了。比如,超市的保安怀疑顾客偷东西,让他到保安室接受调查,甚至是限制顾客的人身自由,这些都是合法的自助行为;但如果保安要去搜查顾客的身体,这就超出了自助行为的界线,因为保安没有权去搜查顾客的身体。这种情况下,保安要迅速报警,由公安机关的公安人员依法进行搜查。

  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是损害赔偿。这一章主要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范围等。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条基本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举个例子,一位唐山大地震的孤儿有一张其父母生前的遗照,非常珍贵,如果这个遗照被别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侵害了,这张照片对于这个唐山大地震的孤儿来说具有重要的精神价值,他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特定物”往往是指一些纪念性的物品,当然也包括其他情况,比如侵害死者的坟墓或者墓碑等,这会给死者的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这些都可以成立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侵权责任编第三章是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比如,在校园霸凌案件中,几个初中生合伙殴打某一个初中生或者侮辱某一个女生。这几个行为人中,有的没满14周岁,有的没满18周岁,还无法用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来制裁他们,那么受害人怎么办呢?只能请求加害人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按照《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公交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这时并不由公交司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用人单位,也就是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举个例子,房屋所有权人请了一些承揽相关劳务的人到自己家里做保洁,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成立的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在有些案件中,承揽人在工作时不小心受伤了,比如擦灯泡时不小心摔倒了,或者在窗外擦玻璃时掉到楼下导致受伤或者死亡。这种情况下,请他做保洁的房屋所有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有的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因此业主要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业主要赔偿损失;有的认为双方只是承揽合同关系,业主在让保洁人员做保洁的过程中,其指示、监督等行为没有什么过错,因此不应当让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合同编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也就是说,定作人原则上是不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的。因此,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定作人让清洁服务人员、家政服务人员去擦窗户,这个人本来没有经验,胆子又小,他一直不愿意去擦,结果业主非要让他去擦,这就是业主对于定作、指示有过错,如果保洁人员在擦窗户的过程中不小心掉到楼下,砸伤了别人,自己也受伤了,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民法典》在这方面吸收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这种情况下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了人身损害,法律上就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教育机构只有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够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要由受害人,也就是受到人身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近亲属,来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能够较为准确地描述事件发生的过程,从而能够相对容易地确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不是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一个3岁的孩子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幼儿园究竟有没有过错、是不是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个3岁的孩子说不清楚,所以没有办法让他或者是他的代理人、监护人代他证明幼儿园有过错。因此,《民法典》中的这一规定是比较科学的。

  侵权责任编的第四章到第十章规定了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分别是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这些特殊侵权责任,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他们往往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在这些不同类型的特殊侵权责任中,构成要件是什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以及损害赔偿有没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都要根据这些章节的规定具体考察。

  关于《民法典》内容解读到这里就结束了。《民法典》的内容非常多,也非常复杂。如果大家在实践中碰到相关的纠纷,最好还是寻求有关的专业人士的帮助,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

  今天的交流就到这里,其中解读不当的地方请大家多多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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